2012年12月11日 星期二

[轉貼]全球每14人即有1人是用戶當心臉書毀了你人生!


超夯社交網站臉書(F a c e b o o k) 註冊用戶已經突破5億人次,算起來平均全球每14 個人當中,就有1人是臉書的會員。然而美國《新聞週刊》(Newsweek)報導指出,如此龐大且增長迅速的社群網絡,恐怕將引發許多用戶隱私權問題,為使用者帶來生活中意想不到的麻煩。

報導中指出, 臉書極有可能害你找不到工作,根據英國一份人力調查,有半數以上的雇主會在臉書上過濾求職者人品,倘若有酗酒、違法或辭不達意之虞,將不予錄用。臉書也有可能害你領不到保險金,一名加拿大女子因憂鬱症請休假養病,領取工作保險金,不過保險公司憑著女子在臉書上度假玩樂及生日派對照片,認為她已無憂鬱症狀,遂中斷保險給付。此外,臉書恐怕還會讓你吃上毀謗官司。英國一名商人遭老同學偽造假個人頁面,還在當中散佈許多惡意中傷的訊息,他憤而提告,成功贏得2.2萬英鎊賠償金。臉書甚至還可能會讓你的債主找上門,滲透你的朋友圈調查你的聯繫方式?。

與好友分享自己的生活是美好的體驗,但是可以分享到什麼程度,或者什麼樣的人際關係是朋友關係,乃至於在虛擬世界裡的言論自由尺寸與個人隱私大方分享?新世紀的新人際關係裡看來我們還有很多課題要好好學習。

文章轉貼自:http://www.myplus.com.tw/mag_article.asp?nid=183

[轉貼]揪團看醫生違法!省1萬罰5萬


在臉書(FACEBOOK)分享「好康」蔚為流行,但若涉及醫療廣告可能會惹麻煩!台中縣兩名家庭主婦上網分享到某家眼科診所的折扣資訊,「揪團十人,每人可省一萬元」,被認定違反醫療法,可能被罰款五萬元。
記者打電話到這家診所詢問「聽說揪團能打折?」護士回答「只要湊滿十個人,每人可省一萬元」。台中市衛生局醫政科長邱惠慈說,衛生局已約談這家診所,院方強調「是消費者主動要求揪團打折,才配合給折扣」。
台中縣衛生局調查,兩人在臉書的字眼有廣告之嫌,得面臨五萬元罰款,但網路是新興領域,加上兩人不諳法令,將請示衛生署再決定是否開罰。
台中縣林姓女子曾到台中市某家眼科診所開近視雷射,她在個人臉書分享親身體驗,讚揚醫師親切又帥氣,技術好,價格很迷人,「雷射手術要四萬元,覺得好貴,只要湊齊十個人,每人可省一萬,很優惠!」
另名女子則表示,她到過這一家診所檢查,原本嫌太貴,但是護士說「可以揪團打折」,她就上臉書揪團,想要湊十個人享受優惠。
由於內容提及醫療機構名稱,也有具體折扣內容,被人檢舉認定為醫療廣告,移送兩人居住地的台中縣衛生局處理。
「我不想替醫師打廣告,只是好心報好康,這樣被罰太冤枉了!」林姓婦人上月底被約談時嚇呆了,聽到五萬元罰款,更是搥心肝,在衛生局哭訴一整天。
她強調,因為大家在討論近視矯正手術,有人提到這家診所,她親身體驗過,才熱心PO訊息,沒想到觸法。
另名女子則說,又沒有打廣告,大家只是討論且是護士告訴她的,這樣也犯法嗎?

轉貼自:http://www.justlaw.com.tw/News01.php?id=4593

[轉貼]滿足偷窺慾 臉書售透視眼鏡 涉違法


社群網站臉書(facebook)全球會員逾6億人,不肖業者卻在臉書登廣告販售「透視眼鏡」,大放厥詞寫著:「美國特工專用,沒效退費!」曾購買該眼鏡的網友,指稱眼鏡外型跟太陽眼鏡一樣,戴上後能看到別人的裸體,讓女性人人自危,怒斥:「這樣會讓人懷疑戴太陽眼鏡的人都是色情狂。」

《蘋果》點選臉書上販售「透視眼鏡」的廣告,立即連結到業者架設的網站,介紹透視眼鏡效果極佳,甚至張貼以眼鏡偷窺女明星「衣下」風光的裸照佐證,並販售周邊的偷拍器材,強調外觀跟太陽眼鏡沒兩樣,偷窺不易被發現,而且只要以信用卡付費,全球都能寄送貨品。 

網友批鼓勵犯罪

《蘋果》發現,美國業者9年前推出透視眼鏡,每副售價近6000元台幣,經實測發現,該眼鏡能穿透尼龍和絲織材質的衣服,穿透率高達80%,尤其陽光普照時效果最佳,不少國外網友戴上該眼鏡,於海邊沙灘上假裝做日光浴,彷彿進入天體營,充分滿足偷窺慾。
對此女網友驚呼,女性內衣大多是絲織材質,泳衣是尼龍材質,業者在全球最大的社群網站登廣告,簡直是鼓勵犯罪。 

最高可處5年刑

也有網友認為,若透視眼鏡防不勝防,只能盡量穿著棉質衣服防範;民眾陳小姐則說,這樣我不敢去海邊玩了,且會懷疑戴著太陽眼鏡的人,可能都是色情狂。
律師林銘龍提醒,若購買並使用透視眼鏡窺視他人身體,將觸犯《刑法》妨害祕密罪嫌,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;販售業者則觸意圖營利供給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身體,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。

文章轉貼自:
http://www.appledaily.com.tw/appledaily/article/headline/20110115/33114019 

[轉貼]丁國琳臉書遭恐嚇 按讚網友一起告下去


在12日晚間,丁國琳在臉書粉絲團po文,表示有網友似乎是因看她演壞女人入戲太深,竟在她臉書留言:「對了,多注意你女兒的安全,不要學,姓白的,我不想再處理一次。」這讓護女心切的丁國琳大動肝火,她強調侵門踏戶的人絕不寬待,並直接在臉書回嗆:「你是分不清楚現實跟戲劇?讓我的朋友們告訴你或是你自己上網查一下,上次恐嚇我的網友有什麼下場!先提醒你,這是公訴罪!無法撤告!」也對另兩名按讚網友回:「你按什麼讚!」且直接貼出此3名網友的大頭照,要他們說明按讚意圖。
  此舉一出馬上受到網友積極回應,有6千多名網友按讚要她加油,但也有網友認為,按讚都出事,是否有點小題大作;雖然事後此名網友有向丁國琳道歉,但為時已晚,丁國琳已火速去警局報案。小編覺得這種對於危及人身安全的話語,還是少說為妙,看的人也不要沒看清楚就按讚,如果不小心按錯時還可以趕快收回讚,否則到時可能會讓你吃上官司,後悔莫急!

轉貼自:http://history.n.yam.com/yam/entertain/20120613/20120613538870.html

[轉貼]臉書按讚被告加重誹謗 不起訴

臉書上隨便按讚,可能要小心被告。

一名服飾店業者,不滿員工上臉書抱怨不能請假,不只告他加重誹謗,也告了按讚的網友,但檢察官認為,臉書上的讚,只代表看過、認同,沒有毀損別人名譽的意思,所以不起訴。

高雄朱先生在臉書抱怨,下大雨想請假,老闆卻不准,沒想到害底下按讚的網友,通通被告加重誹謗,讓他無奈,覺得老闆亂告一通,兩個月前,已經有人出面,埋怨同一個老闆,當時臉書PO文者不滿薪水發太慢,老闆不只告他,連按讚的人也一併提告。

檢察官認為,按讚屬於臉書系統預設功能,跟閱讀的「閱」作用差不多,只表達關心或認同,不構成加重誹謗,儘管檢方不起訴,確保網友發言的自由,但朱先生在臉書上討論按讚被告的新聞,朋友都不敢再按讚,似乎也引發了寒蟬效應。

文章轉貼自:
http://news.ftv.com.tw/NewsContent.aspx?ntype=class&sno=2011C23S06M1

[轉貼] 網友按「讚」也挨告?不用再害怕沒事


FB發文諷老闆 網友按「讚」也挨告?

20歲的許小姐,看到網友PO文,暗諷知名潮店前老闆胡晶南積欠薪水,順手就在臉書上按個讚。沒想到卻被胡晶南提告誹謗。但現在檢方認定,按讚是許多網友的使用習慣,作用就等同於已經看過的意思,認為許小姐僅是按讚,沒有留言呼應,裁定不起訴。

劉先生覺得好無奈,一切的起因就是這篇PO文,一名潮店員工愛蜜莉不滿老闆欠薪水在臉書大罵把我當白痴在耍嗎?看愛蜜莉這麼生氣,劉姓同事也在下面留言回覆,暗諷老闆是夜壺。只是留言讚聲,沒想到卻吃上官司,而且不僅劉先生一人,就連在下面按讚的網友許小姐也一併挨告。

許小姐嚇壞了,沒想到自己小小一個動作竟然被告,但檢察官認為,許多網友已經習慣看到訊息就在下面按個讚,代表是已經看過的意思,現在判決不起訴,許小姐也總算能鬆一口氣。

轉貼自:http://pybk.pixnet.net/blog/post/40504851-%E7%B6%B2%E5%8F%8B%E6%8C%89%E3%80%8C%E8%AE%9A%E3%80%8D%E4%B9%9F%E6%8C%A8%E5%91%8A%EF%BC%9F%E4%B8%8D%E7%94%A8%E5%86%8D%E5%AE%B3%E6%80%95%E6%B2%92%E4%BA%8B

[轉貼]網路散播不實言論 女大學生遭重罰

新  聞:
  在嘉義市一家相當知名的沙鍋魚頭店,過年前應該是訂單滿天飛,但是一名女大學生,卻在網路上指控店老闆用熱油直接燙死一隻狗,引起網友譁然,不僅宅配銷量下滑,連店家電話都被癱瘓。
  也養流浪狗的店家實在氣不過,控告這名女大學生,女學生才說,她是根據店家鄰居的說法才寫的,鄰居則說是看到店裏離職員工用熱水潑狗,狗兒傷口感染拖了兩個多月死亡。
  法官因女學生沒有求證,直接指控店老闆殺狗,所以判她和監護的母親各賠店家8萬,還要登報道歉。因網路受到不白之冤的老闆,終於可以洗刷殺狗的罪名。

法律教室:
  刑法310條誹謗罪,是將不實的內容傳遞公開,而其傳遞的內容造成他人之名譽損害,即為誹謗罪。對於散布的事實,如能證明其為真實,不罰,但本件新聞求證的結果是:鄰居看到店裏離職員工用熱水潑狗,而不是女學生所說:老闆用熱油直接燙死一隻狗,女學生的言論未經求證,即為散布該事實,為誹謗罪。
  在民事求償方面,誹謗罪既已該當,即被告對告訴人即有侵權賠償責任,根據民法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、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分擔、第195條侵害人格及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限制等條文,法官判女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各賠店家8萬,應為合理。

文章轉貼自:
http://www.rclaw.com.tw/SwTextDetail.asp?Gid=6862